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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是怎么认定

时间:2023-10-17 14:32:21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那么,滥用职权罪是怎么认定?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滥用职权罪认定

  滥用职权罪认定如下: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的认定,是解决以何时形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过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作为立案标准,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所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

  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

  第三种主张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挽回了损失的,就不能认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就是说损失是否造成应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是否挽回了损失为标准,已经挽回的,就没有造成损失;反之,则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四种主张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

  第五种主张认为,—审宣判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

  《立案标准》附则(四) 明确指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采上述第二种主张。上述第—种主张以立案前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最后的损失,其不妥之处在于“立案前”是—个模糊的、抽象的时间概念,如果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的损失数额,但当立案时损失数额又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仅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来认定损失显然会使损失的数额名不符实,即认定的损失数额低于实际的损失数额,这就必然会放纵犯罪。上述第三至第五种观点以在立案后判决前的不同阶段是否挽回了损失作为损失是否造成的标准,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挽回损失是以损失已经造成为前提的,没有损失就不存在挽回的问题,挽回了损失,只是损失发生后所采用的—种事后补救措施,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失。

  案例:

  :1994年4月,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作出错误指示,致使原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却挂靠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1995年下半年,该营业部总经理吴彪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多次通过被告人许某之子许斌做工作,请被告人许某予以关心、支持。后被告人许某明知宁波金鹰集团总公司存在着违规经营等严重问题,仍要求有关人员帮助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并促使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给江东营业部等单位,还提议吴彪担任新组建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期间,宁波市有关部门在多次审计、检查中发现并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人许某得知后却掩盖事实真相,要求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1997年11月,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致函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对江东营业部的严重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被告人许某却消极对待。在被告人许某的支持和纵容下,江东营业部长期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1月,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达人民币11.97亿元。

  1996年6月,被告人许某应许斌及秘书陈飞龙要求,多次批示、督促宁波日报社购买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宁波日报社迫于被告人许某的压力,于1997年10月与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并支付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购楼款。后华宏大楼因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报社工作,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1996年12月和1998年2月,被告人许某应其妻傅培培、儿子许斌的要求,带领宁波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先后两次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视察,要求有关部门在资金上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向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和美金540万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许某的督促下,以借款形式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计人民币767万元。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贷款均未收回,借款仅收回人民币17万余元。

  在上述过程中,傅培培、许斌先后收受吴彪、钟圣宏、胡教华所送的巨额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虽行为有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请求法庭能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正、合法地予以判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许某即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了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主要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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